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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阚家英与被告赵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家英,赵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阚家英,女,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赵鹏,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阚家英与被告赵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阚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鹏承担违约金45375元;2、赵鹏承担违约定金10000元;3、赵鹏承担中介费5000元;4、赵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下午,其与赵鹏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赵鹏购买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四街区3幢302室房屋一套,谈妥现款即时交易,实际成交价格907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8日赵鹏支付其房屋定金10000元,此定金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2日,逾期定金不退还,合同终止。双方还约定,2013年11月8日前办理预审。赵鹏需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赵鹏承担。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违约,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房屋实际成交价5%数额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引发诉讼,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赵鹏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其定金10000元,此后既不按约预审,在定金有效期内也不付房款,造成合同终止。赵鹏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45375元,并不退还定金10000元及承担中介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赵鹏以阚家英违约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其与阚家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阚家英返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375元;3、赔偿其支付给中介公司的中介费5000元;4、承担其律师费35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赵鹏与被告阚家英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阚家英返还原告赵鹏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赵鹏违约金10000元,中介费50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赵鹏、阚家英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依法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中均对赵鹏与被告阚家英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涉及的相应事宜作出处理,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何方违约亦作出认定并处理。现原告阚家英以被告赵鹏未按约进行银行贷款预审,且在定金有效期内未能支付其全部房款,故应认定赵鹏违约,要求赵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上述两起案件相同,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阚家英坚持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故其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阚家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