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涛,张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2016)粤0306刑初40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8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害人王某在宿舍接到同事杨某的微信称有人在公司闹事让其下去看看,王某随后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xx酒店门口,看到同事杨某、肖某、卓某与被告人杨某正发生口角,便上前过问并轻拍了下杨某的肩膀。杨某拿起电话打给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称其被打了,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阿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杨某指着被害人王某说就是他打人,之后张某、“阿力”和杨某共同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阿力”手持一把小刀朝王某身上乱捅,致使王某多处受伤,杨某等见状回到酒店拿棍棒还击,被告人杨某等见状逃离现场。2016年1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王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965元。原告人因被他人致伤,诊断为: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膈肌裂伤,胃裂伤,脾裂伤。入院后经脾切除术,胃及膈肌裂伤修补治疗。目前临床治疗终结,遗有手术后疤痕。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案案发前,原告人王某就职于xx酒店,2015年6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8.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的截图及指认,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杨某户籍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案发当天我和肖某吃完早餐回到十字路口,看到卓某和一醉酒男子在争吵。卓某叫我打电话给王某,我就给王某发了条信息。没过多久,王某从宿舍下来到十字路口这里。王某走过来就搭着醉酒男子的肩膀,问怎么回事。该名男子以为王某要打他,就打电话叫了两个人过来。这时醉酒男子就指着王某,然后另外两人就左右夹着王某了。之后我们看到情况不对,就跑回酒店里。后来我们就看到王某倒在地上,另外三名男子就猛踢王某。于是我拿着木棍冲过去砸向其中一男子,然后他们三人就分开跑了。王某背部、腹部都受伤了。在第二份笔录中,陈述了抓获两名被告人的经过,并称,案发当时,他离开回酒店后,过了几分钟,他又倒回来,这是看到王某倒在地上,还有两名男子用脚猛踢王某,其中一名就是手上拿着塑胶袋子的男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参与打伤王某的男子。(2)证人卓某:在第一份证言中称,案发当天,王某去找喝酒男子问怎么回事,喝酒男子说没事啊。这时喝酒男子又找一辆小车打算乘车离开,王某上前用手拍了一下那名男子的头,接着用胳膊搭在他肩膀上,让把话说清楚。喝酒男子下了车,从身上掏出手机打电话让朋友过来帮忙。挂断电话后,喝酒男子抓住王某衣领,一直不放,说是王某打了他,要让他好看。10分钟后,走过来两名男子,一名穿黑色上衣,一名咖色上衣。黑色上衣男子走过来问我发生什么事了,我说没什么事,并边问边把我往小车停车位的夹缝处挤。咖色上衣男子和喝酒男子一起问王某发生什么事了。没一会,我听到王某那边打起来了,接着王某就喊了一声我被捅了。我们马上跑回南岭酒店,从酒店拿出工具,可等到了现场发现只有王某躺在地上,对方三名男子不见了。在第二份证言中称,民警带回派出所的两名男子,一名是当天和我发生争吵的男子,另一个就是其打电话叫过来的两位朋友中的一位。当时他们另外一个朋友过来问我怎么回事,这两名男子就过去抓着王某不放,后来他们与王某就打起来了。现场比较混乱,没看清楚王某被谁捅到,但我看到其朋友抓着王某不放的男子手中是拿着塑胶袋子包着东西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参与打伤王某的男子。(3)证人肖某:案发当天,王某走到南岭酒店路口,过来就用胳膊搭着醉酒男子的肩膀问发生什么事了。那名男子直接拿出手机,打了个电话,通话内容大概是说他被人打了,让朋友过来帮忙。我们一起走过去对他说没有要打他的意思,让他赶紧回去,可那名男子突然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推开说不要多事,他只找打他的王某。后来有两名男子一起出现在喝酒男子旁,问喝酒男子发生什么事了。喝酒男子上前拦住王某,另外一名男子也跟着过去,手上还拿着白色袋包着东西。剩下那名男子便过来问我们怎么回事,我们都说没事。没一会,我们听到王某与对方两名男子的争吵声,看了过去,发现王某被打了。(4)证人陈某,称案发当天,他走到酒店门看,看到一名男子捂着肚子坐在地上,后来听其他员工议论这事,才知道是酒店王某被人捅伤了,然后他就报警了。(5)证人廖某,当天有一名醉酒男子敲我车玻璃叫醒我,让开车拉他去沙井沙二,我当时拒绝了。后来有几名男子过来搭着醉酒男子,说去后面说了点事情。我看到事情不对,就把车停到对面的湘里厨房门口边上停放了。后来听到有人大叫一声,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外两名男子用脚踹他,之后南岭酒店有五六个人手拿着木凳子冲过来,就有三个人跑了。当时看到有两个人动手打。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他刚回到宿舍没多久就听到同事微信说有人在公司闹事,叫我下来看一下。接着我下来酒店门口,看到杨某、肖某、卓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在吵架。我就过去问他们发生什么事了,他们还在吵。过了一会,那名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朋友说,他被打了。挂完电话后,那名男子就抓住我的手,不让我走,说我打了他。大概十多分钟走过来两名男子,过来就问谁打了他朋友。我们当时跟后来的两名男子解释,说是误会,并主动和前面那名男子道歉了。前面那名男子就说我打了他,接着那两名男子就过来打我,一个人抱住我,另外两个人打我。过了一会,他们就把我推开,这时我感觉腹部有点痛,才注意到自己被他们捅伤了。当时我看到他们手上每人有一把刀,然后我就倒在地上了。他们还想过来用刀捅我,我就用脚踢他们,我的脚被他们划了几刀,后来他们就跑了。在第二份笔录中称,当时他们三个都有刀,其中我看到有两个人用刀刺了我,另外一个人有没有刺我,我不知道,因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今天带到派出所的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是先和我发生冲突后打电话叫人的人,另外一个是后面来的,并用刀刺了我的人。在辨认笔录,辨认出杨某就是与其发生冲突后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的人,张某就是后到并用刀刺伤他的人。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我过去见到有六七个人站在那里吵架,我听到其中一个人说去拿工具的,这些人就跑开了。这时杨某就过去和其中一名男子动手打起来,后来阿力也和杨某一起殴打那名男子。后来我们见对方拿了工具跑了过来,就一起跑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在第二份笔录中称,我们去到xx酒店旁边的马路上就见到杨某在和一名男子推搡,后来杨某和阿力就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杨某和阿力把那名男子围着,阿力在用手打,杨某用脚踢。在第三份笔录中称,我没有事实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在旁边看。杨某和阿力围着那名倒地的男子,阿力用手打,杨某用脚踢。在第四份笔录中称,我没有动手。在第五份笔录中称,我没有动手打人,阿力和杨某一起动手打了那名男子。(2)被告人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对2015年12月18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在第二份笔录中称,对2015年12月18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记不得。对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不认识。在第三份笔录中称,2015年12月18日凌晨,我没有参与对一名男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第四份笔录中称,那天晚上,我动手打了人,但是没有捅人。是阿力捅了人,我当时就上去帮忙踢了被捅的人两脚。在第五份笔录中称,我和朋友在塘下涌大排档吃宵夜,后来动手打了人,我就上前踢了两脚,阿力动手捅了人。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鉴定,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原告人提供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超声检查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xx酒店工资表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残疾,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尽管被告人张某一直否认控罪,但被害人王某对其参与殴打进行了陈述;证人杨某、卓某、肖某在证言中对其参与殴打进行了陈述,且其参与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殴打的事实,且涉案已调取的监控录像,只能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被告人张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是本案的引发者和纠集者,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非本案引发者和纠集者,只是参与了共同伤害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情及残疾为被告人张某直接导致,属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知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9965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收据计算);2、误工费11832.8元(依据案发前原告人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958.2,误工期共120天计算);3、护理费10497.83元(原告人就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4.96元/日,按护理期60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进院,至2016年1月9日被迫出院共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人王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酌情);6、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受伤后曾经多次就医,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7、司法鉴定费3000元(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所需费用)。上述合计人民币7749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另行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人民币7749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中提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此点在最终判决时未予以体现;王某有意阻拦我离开又动手打人,且有意挑起事端,我在本案中并非引发者;我打电话叫朋友的本意,并非前来打架,被害人的伤并不是我刺伤造成,我并不知道“阿力”带刀来,所以被害人被刺伤是出乎我意料也是偶然的,对被害人受伤不负主要责任,也不应该被认定为主犯;案件调查过程中我积极配合执法,又是初犯,无前科,根据相关法规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请求法院调取所有监控录像,还原事实真像。综上所述,请求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我是有去过现场,但我从未和任何人发生口角,也没有动手打人,主观恶性小,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杨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所引发,且上诉人还纠集了张某、“阿力”到现场并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原判据此认定其是本案的引发者和纠集者,系主犯并无不当,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杨某据此再次请求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与其在一审阶段的辩解理由一致,原审判决已予以有针对性的分析及评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且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