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纪某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737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原告纪某诉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之原、被告都是再婚,在生活方式上不和谐,且双方都已年时尚高,难以改变固有的习惯,所以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不愉快,最后导致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四年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冲突不断,现原、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等原因于2009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结婚后时间不长就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某与被告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秀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