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正飞与马忠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飞,马忠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058号原告马正飞,男,生于1982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忠宏,男,生于1964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正飞与被告马忠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其院中盖了牛棚,将房顶排水瓦直接搭在原告家牛棚前墙上,从而导致其房屋的雨水冲坏了原告家的墙、蓄水窖,造成较大���失。数年来,原告每年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排水,但被告一直不理。由于被告的妨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给原告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房屋排水给原告造成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其中水窖损失3000元、棚圈墙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家的牛棚顶上的瓦搭在原告的棚圈前墙上,水淌下来对原告的棚圈前墙和水窖造成了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的牛棚顶上的瓦搭在原告的棚圈前墙上属实,但是对原告棚圈的前墙和水窖没有影响。被告辩称,被告的牛棚是在原告砌墙前盖的,被告盖牛棚是2007年,原��的棚圈墙是2016年4月份砌成的,被告的牛棚上的瓦搭在原告棚圈前墙上属实,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被告可以将牛棚拆掉,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的牛棚离原告的水窖有五米远的距离,屋檐上的水对原告的水窖没有影响,对原告棚圈的前墙也没有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牛棚瓦搭在原告的棚圈前墙上,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家的牛棚上流下的雨水对原告的棚圈前墙和水窖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其院中建成牛棚至今已8年,原告的水窖建成已7年。2015年原告建成棚圈,被告的牛棚上的瓦搭在原告的棚圈前墙上,牛棚上的排水对原告棚圈前墙有明显的影响。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的牛棚虽然建在原告的棚圈之前,但被告的牛棚瓦搭在原告的棚圈前墙上,牛棚顶上的排水明显给原告的棚圈前墙造成了影响,被告应当排除对原告棚圈前墙的妨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拆除牛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牛棚顶的排水给原告棚圈前墙造成的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棚圈前墙和水窖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对原告马正飞家棚圈前墙的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