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慧娟与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798号原告:张慧娟,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园法委十七组。原告张慧娟诉被告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家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民家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娟诉称:2012年3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被告单位陈波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为其提供家政服务的几个单位包括延吉市福祉医院、延吉市肿瘤医院、延边朝鲜族民族医院、延吉市运管所等单位食堂提供猪肉,合计每天大概100斤左右。原告按约供应猪肉,但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不结算猪肉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220110元。被告好民家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好民家政公司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采购价值220110元的猪肉,供应给其提供家政服务的相关单位食堂。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支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送货单、原告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应猪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2011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货款220110元。如被告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好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红梅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