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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166号原告苏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苏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生一女孩苏某丙,于2010年2月19日生一男孩苏某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苏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和被告苏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生一女孩苏某丙,于2010年2月19日生一男孩苏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月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