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祁县东观镇永安村208国道东侧。负责人段学云,女,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未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案车辆晋K×××××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在山西省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