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华渭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渭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渭锋,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4日青海省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渭锋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华渭锋伙同张某某、谭某某、严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等人抢劫程某某现金16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渭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渭锋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渭锋伙同张某某(女,在逃)、谭某某、严某某、范某某、陆某某(四人已被判刑)等人在洪洞县大槐树镇贾村租住房屋,组成相对固定的团伙,利用网络聊天的方法,以结婚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9月25日,张某某化名薛某将被害人程某某(陕西省合阳县人)骗至洪洞。次日晚,在大槐树镇贾村出租屋内,谭某某冒充张某某的表兄,让被害人程某某给张某某购买5000元的金项链,程某某推脱不从,被告人华某某便伙同谭某某、严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等人殴打程某某,并让程某某喝尿液,逼迫程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张某某、严某某等人将程某某银行卡中的16600余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华渭锋畏罪潜逃,2016年5月4日被青海省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一名自称薛某的女子,9月25日,双方见面后,薛某让其买礼物见家人,26日晚,在洪洞县大槐树镇贾村,自称薛某表兄的男子逼迫其买5000元的金项链,其在不从的情况下,被几个人殴打和逼迫喝尿,从其银行卡中抢走16600余元;2、同案被告人谭某革、严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华渭锋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华渭锋伙同谭某某、严某某等人抢劫程某某的事实;3、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华渭锋当庭辨认无误;4、青海省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渭锋被抓获并羁押的经过;5、被告人华渭锋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渭锋与张小满、谭启树等人共同实施抢劫,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渭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华渭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渭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