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克非与程相玉、谢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非,程相玉,谢永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734号原告:陈克非,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程相玉,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谢永炎,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克非与被告程相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原告陈克非申请,依法追加谢永炎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詹进、被告程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相玉归还给陈克非借款本金890,000元,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97,400元以及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相玉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克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的谢永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陈克非与程相玉系好友。2013年5至7月期间,程相玉因财务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陈克非借款合计8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程相玉与谢永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经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程相玉辩称,1.向陈克非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850,000元,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190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0元是利息;2.双方原来是合作关系,所以陈克非才借款给答辩人,如果陈克非要求还款,答辩人另向其主张合作的事情;3.因经营没有赚钱,无法支付利息;4.答辩人多次找陈克非协商解决纠纷,实际不用通过诉讼,答辩人也会清偿债务。谢永炎未作答辩。陈克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银行转账回单、汇兑凭证及汇款人情况说明、程相玉和谢永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相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谢永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2013年6月10日《借条》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程相玉认为,2013年6月10日《借条》是其出具,虽然数额填写190,000元,但其中只有150,000元是借款本金,40,000元系借款利息。当时有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录音,但时间太久了,手机更换后,所以录音也没有了。陈克非认为,2013年6月10日《借条》系程相玉出具,陈克非也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数额应按该《借条》载明的190,000元认定。本院认为,《借条》系记载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程相玉对其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未持异议,该借条借款数额明确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程相玉提出其中40,000元系借款利息有录音证据材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庭审时亦明确该录音证据已灭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其4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程相玉向陈克非借款890,000元,有程相玉出具的四份《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汇兑凭证及汇款人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程相玉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程相玉与谢永炎于198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程相玉尚欠陈克非借款本金8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程相玉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虽然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陈克非起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程相玉与谢永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谢永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相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陈克非借款本金890,000元;二、程相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陈克非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4,100元(具体计算附后),并按本金890,000元、年利率6%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谢永炎对程相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程相玉、谢永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4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利息计算清单:一、2013年5月10日借款250,000元;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9个月(借期1年,自2014年5月10日逾期起至2016年10月9日)=36250元二、2013年6月10日借款290,000元(190,000元+100,000元);本金29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8个月(借期1年,自2014年6月10日逾期起至2016年10月9日)=40600元三、2013年7月10日借款350,000元;本金3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7个月(借期1年,自2014年7月10日逾期起至2016年10月9日)=47250元合计:124100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