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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建红与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红,陈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295号原告:谢建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红,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谢建红与被告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陈金红未应诉,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谢建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人:陈金红,2015.7.30”。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金红向原告谢建红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陈金红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金红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陈金红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红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铼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