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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严贤忠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贤忠,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贤忠,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珞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588824-1。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仁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公司员工。上诉人严贤忠与上诉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贤忠于2011年6月15日起到玖龙公司处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玖龙公司收取了严贤忠押金2000元。2015年10月17日,严贤忠驾驶的翻斗车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自燃。严贤忠向玖龙公司出具了《关于CQ44#车被烧的事情经过》,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书面汇报。2016年1月14日,玖龙公司发布《关于物流部翻斗车自燃事故的处理通报》,载明:“……经相关部门鉴定,本次事故是因发动机漏机油导致发动机温度过高而产生的,对此,对相关责任人处理如下:1、根据《员工综合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九条4款7项规定,对严贤忠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根据集团《物资损坏汇报管理规范》,由严贤忠赔偿经济损失3904元。二、汽修车间修理工梁大平在10月8日对发动机进行保养,10月17日车辆发生漏油损坏事故,说明车辆保养严重不到位,车辆保养员唐涛对车辆保养跟踪检查不到位盲目验收完工,决定对梁大平(工号:128362)、唐涛(工号:128850)各记警告信一封,同时取消梁大平此次保养车辆发动机的工时费;三、汽修车间维修技师叶永清(工号:101380)对此次车辆损坏事故负保养管理责任,给予记工作差错一次;四、物流部维修主管韦进(工号:120445)、部门负责人乔京伟(工号:2114)对本次事故负管理连带责任,各给予记工作差错一次。……”同日,玖龙公司电话通知严贤忠解除劳动关系,严贤忠此后未再到玖龙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29日,严贤忠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玖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70元、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份及以前拖欠的工资9300元、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9300元、退还在工资中扣取的押金2000元。该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玖龙公司支付严贤忠工资3983元和扣款2000元,并驳回了严贤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严贤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玖龙公司成立了工会,玖龙公司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关系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玖龙公司每月向严贤忠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严贤忠2015年1至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590元、5216.25元、5283.49元、5263.73元、5461.67元、5365.33元、5422.92元、3501.54元、5609.54元、5270.99元、5335.97元、3618.10元(含代缴社保费316.73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187.52(含代缴社保费317.73元)。玖龙公司已支付严贤忠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份工资共计1188.16元。严贤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同意在玖龙公司欠付的工资中扣除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玖龙公司举示了内部出具的《机修部鉴定结论》,载明:“……CQ044#翻斗车起火事故是因发动机漏油导致发动机温度过高而产生的,系车辆驾驶员对车辆检查不到位,车辆在运行中严重漏机油导致的事故。”严贤忠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中立,系玖龙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玖龙公司举示了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员工综合管理规范》,其中第三章第九条4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严重违纪,一经发现,立即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7)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严贤忠提出不知晓该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玖龙公司未举示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公示或者已告知严贤忠的相关依据。严贤忠一审诉称:严贤忠于2011年6月15日起到玖龙公司处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平均工资为5437.20元/月,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严贤忠驾驶的车辆因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自燃。2016年1月14日,玖龙公司电话通知严贤忠,以该次车辆燃烧事故系严贤忠造成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严贤忠此后无法再到玖龙公司处上班。严贤忠认为,此次事故不是严贤忠造成,玖龙公司在未查清此次事故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即单方面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严贤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玖龙公司未足额支付严贤忠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严贤忠在工作中经常存在加班情形,但玖龙公司未支付严贤忠休息日加班工资。玖龙公司无故收取了严贤忠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严贤忠、玖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4日因玖龙公司违法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关系而解除;2、玖龙公司支付严贤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72元;3、玖龙公司支付严贤忠2015年12月工资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及以前拖欠的工资1300元;4、玖龙公司支付严贤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9300元;5、玖龙公司支付严贤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49.90元;6、玖龙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押金2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严贤忠自愿撤回“确认严贤忠、玖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4日因玖龙公司违法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关系而解除”和“要求玖龙公司支付严贤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玖龙公司一审辩称:严贤忠于2011年6月15日起到玖龙公司处从事翻斗车驾驶员工作属实。2015年10月17日,严贤忠驾驶的车辆因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自燃,给玖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玖龙公司调查核实及对车辆进行鉴定发现,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严贤忠对车辆检查不到位,车辆在运行中严重漏机油未及时发现,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所致。故玖龙公司根据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九条第4款7项的规定,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严贤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玖龙公司已支付严贤忠2015年12月和2015年1月份工资,扣除经济赔偿3904元和劳保费61元后,实际向严贤忠支付工资1188.16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严贤忠如果存在加班情形,玖龙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玖龙公司收取的押金2000元已退还给严贤忠。综上,严贤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严贤忠的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因机械故障导致自燃,并非严贤忠人为原因作致。而玖龙公司发布的《关于物流部翻斗车自燃事故的处理通报》显示,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员众多,且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也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偶然性,故不能将该次事故的重大责任单一归结于严贤忠。玖龙公司举示的《机修部鉴定结论》系其单方面制作,不客观中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玖龙公司制定的《员工综合管理规范》虽然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的相关责任,但玖龙公司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安全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和严贤忠的违规事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公示或者已告知严贤忠,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管理和处分严贤忠的合法依据。此外,玖龙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合同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综上,玖龙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合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因严贤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玖龙公司应当支付严贤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严贤忠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在玖龙公司处工作四年零七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4.96元/月,故玖龙公司应当支付严贤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49.60元(4994.96元/月×5月×2)。严贤忠多余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严贤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5805.62元,扣除玖龙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34.46元及已支付的工资1188.16元,尚余工资3983元未支付。玖龙公司提出应在该工资中扣除严贤忠给玖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904元和劳保用品费61元的意见。该院认为,劳保用品系玖龙公司应当为严贤忠提供的必要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相应费用不应由严贤忠承担。玖龙公司要求严贤忠承担经济损失3904元未提供相关处理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严贤忠未举示证据证明玖龙公司之前存在拖欠工资1300元的事实,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玖龙公司应当支付严贤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83元。严贤忠多余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严贤忠举示了玖龙纸业工资单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玖龙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工资单中载明的加班费已计算入严贤忠的工资总额当中,即玖龙公司每月向严贤忠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严贤忠主张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玖龙公司收取严贤忠押金2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玖龙公司提出已退还严贤忠押金的意见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严贤忠自愿撤回“确认严贤忠、玖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4日因玖龙公司违法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关系而解除”和“要求玖龙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严贤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49.60元。二、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严贤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83元。三、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严贤忠押金2000元。四、驳回严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严贤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玖龙公司向严贤忠支付加班工资7849.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严贤忠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严贤忠的实际加班天数,也能够证明玖龙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严贤忠支付加班工资。玖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加班费的处理正确。玖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严贤忠在驾驶车辆前未及时检查是否有机械故障是导致车辆自燃的重要原因。严贤忠因为工作疏忽,未及时发现车辆运行过程中泄露在马路上的机油,继续驾驶车辆导致发动机温度过高是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2.玖龙公司制定的《员工综合管理规范》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驾驶员应尽责任,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就属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该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也组织劳动者进行了学习。严贤忠辩称:1.事故发生是汽车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不是严贤忠的责任。2.《员工综合管理规范》没有规定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不能作为处理严贤忠的依据。3.玖龙公司制作的规章制度没有公示。4.玖龙公司解除与严贤忠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玖龙公司举示了一份向工会发出的《关于开除严贤忠的工作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但其中的“1月”系由打印的“5月”手写涂改而成。玖龙公司还举示了《车辆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的打印件,以证明严贤忠出车前有检查车辆的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玖龙公司向严贤忠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已包含加班费的项目。严贤忠现称玖龙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于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玖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严贤忠劳动关系的问题。玖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有经过了公示的具体操作规范,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严贤忠个人原因造成。玖龙公司二审中举示的通知工会的函件,有明显涂改痕迹,不应得到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玖龙公司违法解除严贤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玖龙公司、严贤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严贤忠负担10元、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