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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淑明、查宇琛与被告王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明,查宇琛,王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569号原告郑淑明,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查宇琛,男,201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查国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查宇琛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淑明,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查宇琛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毅堃,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文荣,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浔中镇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水,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王文荣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明、查宇琛与被告王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明及委托代理人洪毅堃、被告王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明诉称,2016年2月11日13时59分左右,被告王文荣驾驶沪C327**号轿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郑淑明、查宇琛搭乘查国华驾驶的闽C5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淑明、查宇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淑明、查宇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沪C3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与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淑明,查宇琛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淑明右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查宇琛右胫骨骨折,医嘱建议门诊随访,避免患肢负重,1个月后来院行X线复查,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郑淑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2498.42元;原告查宇琛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368.1元。现要求:一、被告王文荣赔偿原告郑淑明各项经济损失2498.42元;二、被告王文荣赔偿原告查宇琛各项经济损失12368.1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2016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重新确认为:1、原告郑淑明因本事故造成损失2681.42元;2、原告查宇琛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97.7元。被告王文荣辩称,一、查国华骑摩托车车上乘坐三人,明显属于违反交通法规上路、造成两车碰撞,所以查国华、查宇琛、郑淑明也应负担部分责任;二、被告王文荣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投保,故该公司应在车辆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郑淑明、查宇琛提出赔偿明显偏高。而且没有造成伤残提出营养费更是没有依据。在出事当天王文荣在第一时间带二人到县医院就诊,并已支付1300元,有县医院发票凭证;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出险驾驶员在出险驾驶员在出险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并对原告进行核对;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判决时预留部分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王文荣驾驶沪C327**号轿车在德化县龙津路往文庙交叉路口与查国华驾驶闽C58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淑明、查宇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淑明、查宇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淑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为此,原告郑淑明支付医疗费69.42元。原告查宇琛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门诊随访,避免患肢负重,1个月后来院行X线复查,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不适随访”。为此,原告查宇琛支付医疗费1368.3元。2016年2月11日,经交警认定,查国华及原告查宇琛、郑淑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32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被告王文荣具有驾驶资质,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荣预付赔偿款1300元,双方同意对该款项另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就诊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查宇琛、郑淑明的有关赔偿标准、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郑淑明认为,原告查宇琛、郑淑明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小区的事实,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并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被告王文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淑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42元;2、交通费10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15天×160.8元/天=2412元,合计2681.42元。原告查宇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8.3元;2、营养费1368.3元×15%=2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4、护理费:23天×160.8元/天+出院后护理90天×160.8元/天=10934.4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13697.7元。沪C32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荣,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为此,原告提供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加以证实。被告王文荣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郑淑明要求赔偿数额认为:1、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2、营养费未进行三期鉴定,不予认可;3、误工费未进行三期鉴定,休息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4、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凭,请法庭审核票据原件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查宇琛要求赔偿数额认为:1、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2、营养费未进行三期鉴定,不予认可;3、护理费未进行三期鉴定,护理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4、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凭,请法庭审核票据原件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淑明、查宇琛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小区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应参照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郑淑明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郑淑明提供的一份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来源客观真实,该份发票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郑淑明的医疗费为69.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郑淑明居住地在城关并务工,可参照2015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6727元/年,即128.01元/天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医生建议,故误工费酌定为7天×128.01元/天=896.07元;原告郑淑明请求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伤情较轻且没有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查宇琛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来源客观真实,该二份发票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查宇琛的医疗费为1368.3元。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没有提出非医保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05元偏高,应予调整,酌定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共23天,按德化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查宇琛系婴幼儿,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及医生医嘱,护理费酌情按住院23天及出院后60天部分护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即123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3天×123元/天+60天×30%×123元/天=5043元;原告居住城关,到医院住院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郑淑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9.42元、误工费896.07元,合计965.49元。原告查宇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0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41.3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淑明、查宇琛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文荣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荣驾驶的沪C3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查宇琛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0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41.3元。原告郑淑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9.42元、误工费896.07元,合计965.49元。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查宇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98.3元;应赔偿原告郑淑华医疗费69.4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查宇琛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43元;应赔偿原告郑淑华误工费896.0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宇琛7441.3元(2198.3元+5243元),赔偿原告郑淑明965.49元(69.42元+896.07元)。原告与被告王文荣均要求对被告王文荣预付的赔偿款1300元另行处理,可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淑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5.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宇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41.3元。三、驳回原告郑淑明、查宇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郑淑明、查宇琛负担88元,由被告王文荣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燕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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