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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陈永与北京甘甘那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陈永,北京甘甘那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陈永,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甘甘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潘文化,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姚陈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甘甘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甘那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陈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缺乏相关事实证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消费者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二)申请人庭后提交多份各地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各地法院认同申请人相同事由认定的消费者情形。最高法院也多次发新闻陈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情形以及消费者只是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综上,姚陈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姚陈永能否就后续购买的20件服饰请求三倍赔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姚陈永2015年8月17日收到第一次购买的连衣裙后即对服饰面料成分产生质疑,于同年8月19日提交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质检,但在检测报告未出具之前又于同年8月23日继续向甘甘那公司购买同款服饰20件。姚陈永在明知案涉服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仍然大批量购买,其后续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特征,其要求甘甘那公司就后续20件服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陈永再审申请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他法院判决及相关新闻报道处理本案纠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姚陈永的两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姚陈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陈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