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李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李海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384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崇文街1号。代表人:王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刘继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1401211972********,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紫林路44路。被告:董艳萍,女,1975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5********,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小西门街**号***户。被告:王小兵,男,1978年11月02日出生,身份证1401211978********,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郝闫村农民,住本村庙前张家巷102号。被告:李海萍,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5********,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郝闫村农民,住本村庙前张家巷102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西谷支行)与被告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李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商行西谷支行的代表人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李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农商行西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继成、董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65.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08月20日止),两项共计222765.2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合同利息;2、判令被告王小兵、李海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继成、董艳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小兵、李海萍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继成、董艳萍以购石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小兵、李海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保证担保,月利息9.33%0,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1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结果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继成、董艳萍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拒还。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65.2元,共计222765.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李海萍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继成、董艳萍系夫妻,被告王小兵、李海萍系夫妻。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董艳萍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其丈夫刘继成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与被告刘继成共同承担借款债务,如借款本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小兵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刘继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海萍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其丈夫王小兵为刘继成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继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继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用途购石子,借款月利率9.33‰,逾期借款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小兵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兵为被告刘继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继成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继成付清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65.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小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继成作为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董艳萍和被告刘继成作为夫妻,被告刘继成借款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董艳萍也承诺和被告刘继成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故被告刘继成、董艳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2765.2元。被告王小兵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是违约行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小兵应当和被告刘继成、董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萍作为王小兵的妻子,仅承诺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债务,并没有承诺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被告李海萍不属于保证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李海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成、董艳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22765.27元,被告王小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萍不是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成、董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08月20日利息22765.2元,本息合计222765.2元,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95‰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小兵与被告刘继成、董艳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刘继成、董艳萍、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