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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180号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504-507号。法定代表人李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职务院长。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有控股企业,具有药品竞销资格。原、被告在2010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网从原告处购买医疗药品,原告是被告供货单位。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对账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金额是380084.12元,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在对账协议中还约定,如有纠纷在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解决。对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0084.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货款人民币320084.1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全部货款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6月12日对账协议一份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84.12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1万元,因此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370084.12元,同时证明如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五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末至开庭前偿还人民币5万元,因此现尚欠货款320084.12元。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供销关系,原告供给被告药品。2016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订了对账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6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84.12元,被告在该对账协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320084.12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84.12元,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84.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从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货款320084.12元;二、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依兰县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