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冈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04民初2707号原告黄冈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张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冈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事先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即原告,原告住所地在黄冈市黄州区,故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