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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素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军,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4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素军多次在平定县、阳泉市、太原市辖区内盗窃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43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素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素军在阳泉市德胜街××旅店住宿时,趁吧台处无人,将吧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2562元盗走(其中包括张某1700元)。2、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素军到太原市万柏林区××眼镜店,撬开超市铝合金门框进入超市,将吧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100元及眼镜三副盗走,眼镜三副价值702元。3、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素军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面馆员工宿舍内,盗得舍友牛某的电动车钥匙,后将该黑色美羚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680元。4、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素军到平定县巨城镇连庄村王某家,趁家中无人,撬窗进入屋内,将家中存放的42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两瓶、53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三瓶、西凤天子酒两瓶、硬云香烟三盒盗走,价值699元。案破后,被盗五瓶老白汾酒、两瓶西凤天子酒已追退失主。以上,被告人李素军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阳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王某、张某、牛某的陈述等证实报案经过、被盗经过等情节;(3)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李素军,他是我丈夫舅舅家的儿子,2016年6月1日傍晚19时左右到我家中,他拿着3个塑料袋子都是装着酒放在我家,他说这是给我二哥的,我对他说你二哥也不喝酒你快提走等情节;(4)证人吕某、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旅店职工,2015年7月30日凌晨旅店吧台抽屉内被盗2562元,后查看监控发现是李素军盗窃的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吕某、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素军的情节;(6)证人武某证言和提供的票据证实其系太原市××眼镜超市的店长,2016年5月14日早上发现店里被盗100元和三副眼镜,被盗物品价值等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素军辨认作案现场等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实被盗五瓶老白汾酒、两瓶西凤天子酒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9)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定﹝2016﹞161号、166号、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情节;(10)被害人牛某提供的电动车票据、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素军供述的2013年在阳泉市开发区一个饭店内盗窃一名女子财物的情节,经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李素军提到的“李某1”,李素军也未能辨认出盗窃现场,故该案件暂无法认定等情节;(12)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素军供述的2016年在太原市瓦窑村阳光宾馆盗窃的情节,李素军未能辨认出盗窃现场,经我局与兴华派出所核实未找到有关报警材料,故该案件暂无法认定;(1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刑终字第821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素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等情节;(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王某等人身份情况;(15)平定县公安局巨城派出所抓获经过、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素军到案经过;(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素军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素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素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零七十七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一千七百元、阳泉市德胜街××旅店八百六十二元、太原市万柏林区××眼镜店八百零二元、牛某一千六百八十元、王某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瑞林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