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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祥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伙牌派出所审查,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徐祥先后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街道办事处、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等地盗窃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两轮电动车五辆,盗窃物资价值共计7367元。具体事实如下:⒈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徐祥携带螺丝刀和裁纸刀等工具,从襄阳市区乘车到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境内的襄北监狱家属院,见该院住户马某甲的一辆“新日”牌白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家属楼下。遂卸开电动车仪表盘外壳,割开点火线胶皮,将该车盗走,后销赃给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东津村4组居民陈某某。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新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881元。案发后,从陈某某处追回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马某甲。⒉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祥等人携带螺丝刀和裁纸刀等工具,从襄阳市区来到位于襄州区伙牌镇境内的楚鑫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将该院住户罗某停放在6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蓝色“凯骑”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凯骑”电动车被盗时价值736元。⒊2016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祥携带螺丝刀和裁纸刀等工具,来到襄州区伙牌镇巴黎印象小区,将该小区住户胡某停放在1号楼楼下的一辆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新蕾”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062元。⒋2016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徐祥携带螺丝刀和裁纸刀等工具,从襄阳市区来到伙牌镇金牌花园小区,将该小区住户曾某某停放在5号楼4单元门前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876元。⒌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祥来到襄州区伙牌镇土管所家属院,将该院住户马某乙停放在家属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812元。案发后,从陈某某处追回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马某乙。⒍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祥从襄阳市内来到襄州区伙牌镇利龙源小区,欲伺机盗窃电动车。因其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螺丝刀和裁纸刀等工具。民警将被告人徐祥传唤至伙牌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徐祥主动交待了盗窃罗某、胡某、曾某某、马某乙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甲、罗某、胡某、曾某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从失主处提取的电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登记单、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从盗窃现场附近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庭审中出示的作案工具,襄州区公安分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申某某、杨某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民警王鹰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电动车五辆,盗窃物资价值736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祥到伙牌镇利龙源小区伺机盗窃时,因被巡逻民警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罗某、胡某、曾某某、马某乙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徐祥退赔罗某、胡某、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674元。三、被告人徐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