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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军与尚啟荣、包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尚啟荣,包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吴军,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啟荣,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包旭丹,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军与被告尚啟荣、包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龙,被告包旭丹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3日,被告尚啟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尚啟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尚啟荣未作答辩。被告包旭丹答辩称:1、俩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很短,2005年左右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08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被告系柳市一小教师,有自己稳定的收入。本案债务,被告包旭丹根本不知情,也远远超过了家庭生活的支出,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30万元是转账交付的,不是现金支付。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俩被告离婚已有7、8年,原告没有主张,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收到传票后,被告包旭丹向被告尚啟荣了解后得知被告尚啟荣已于2008年偿还了12万元,现仅欠18万元。5、本案借款,被告尚啟荣用于赌博,系被告尚啟荣的个人债务。被告包旭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薛宅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俩被告于2005年就已分居,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被告包旭丹并不知情。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俩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从协议书内容上看,被告包旭丹是净身出户,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归被告尚啟荣,所以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包旭丹共同承担。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尚启荣有赌博的恶习,本案争诉的标的系被告尚启荣用于赌博的赌资。四、银行清单,以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不属实,本案的30万元是原告妻子郑海清转账到被告尚启荣的卡上。借款时,被告尚启荣没有经商,如此频繁的交易显然不正常,不可能用于家庭正常的生活开支。五、证人证言、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尚啟荣借款30万元用于赌博,原告对这件事是清楚的。庭后,被告尚啟荣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尚啟荣于2008年偿还了12万元,现仅欠原告18万元。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尚啟荣于2003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乐清市宝迪氏珠宝商行(注册资本5万),2006年3月20日注销。2006年3月16日,被告尚啟荣注册登记成立乐清市韩荣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2008年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包旭丹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发生时俩被告已分居,200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借据是否由被告尚啟荣亲笔出具,被告包旭丹不清楚,而且从借条背后看,原告存在涂改行为,而且被告包旭丹在收到传票后向被告尚啟荣核实过,被告尚啟荣称已经还了12万元,分三笔,与借条背后涂改的地方吻合,所以我认为借条后面这三行就是被告尚啟荣的还款情况。对被告包旭丹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知道是否真实,而且这份证明不能证实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离婚协议是俩夫妻对内的约定,对外不应当发生效力。证据三、四、五不是新证据,完全可以第一次就提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一个人犯错就一直犯错。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更加证明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时证人不在场,不清楚情况,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存在虚假作证。且是否存在分居情况,证人也不会清楚。对被告尚啟荣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录音是在原告酒后录音的,原告的态度是不耐烦的,对利息没有明确说明,称已经还了12万,但对具体如何还的没有说明。对被告被告尚啟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包旭丹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婚后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间接证实上次开庭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包旭丹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乐清市宝迪氏珠宝商行成立时间是俩被告婚前,俩被告离婚时公司已经注销,所以本案借款不用于从事珠宝商行经营。公司是2006年3月15日成立的,2008年2月15日吊销,根据工商惯例,前一年没有年检,就会被吊销。两公司的出资额少,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包旭丹提供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俩被告在离婚前三年处于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可证明俩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对证据三,被告尚啟荣于2006年8月8日打麻将被公安机关处罚,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7月23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体现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五,证人与被告尚啟荣有亲戚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对被告尚啟荣提供的录音光盘,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尚啟荣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尚啟荣于2008年间偿还了12万元。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尚啟荣经商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3日,被告尚啟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8年间,被告尚啟荣偿还了1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至今未偿还。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被告尚啟荣于2003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乐清市宝迪氏珠宝商行(注册资本5万),2006年3月20日注销。2006年3月16日,被告尚啟荣注册登记成立乐清市韩荣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2008年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尚啟荣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尚啟荣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啟荣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包旭丹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包旭丹需要对该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用于赌博系被告尚啟荣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包旭丹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被告包旭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啟荣、包旭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军负担1900元,被告尚啟荣、包旭丹负担3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尚啟荣、包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