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文平、汤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平,汤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569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3554D。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男,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黄文平,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汤丽媛,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平、汤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平、汤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文平、汤丽媛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724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并支付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文平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8.9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贷款以汤丽媛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巴山镇上湖田36号的四层房屋一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结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72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文平、汤丽媛均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文平以承建烟花爆竹配送中心及办公大楼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马安信用社申请借款12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用途为承建办公大楼,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8.91%,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黄文平、汤丽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文平、汤丽媛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上湖田36号的房屋一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9月5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75**号的他项权证。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26931元,尚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18111.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文平与汤丽媛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马安信用社与被告黄文平、汤丽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18111.9元,且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丽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汤丽媛以房屋所有人,借款人黄文平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共同在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及抵押申请表中签名并捺印,且黄文平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丽媛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黄文平、汤丽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限额120万元范围内,对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平、汤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平、汤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黄文平、汤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18111.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被告黄文平、汤丽媛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文平、汤丽媛用于抵押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以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5.2元,由被告黄文平、汤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