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行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邹盛英与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英,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188号原告邹盛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晴路新科大厦1栋。法定代表人杨治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盛英不服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函》,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盛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的负责人孙祥华和委托代理人龚伟、张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其主要内容:邹盛英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XX家园安置房小区所在地地块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的信息”,回复如下:一、按照相关规定,凡是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均应向社会公开,查询网址为http://www1.cqjsxx.com/webcqjg/,流程为:“在百度中输入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页面底部有个行业搜索中点击施工许可,输入要查询的项目名称”即可找到您想了解的详细资料。二、XX家园安置房小区原工程名为XX一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项目共分6个标段,我局共办理6个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的详细信息(附后)。三、关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XX家园安置房小区所在地地块涉及附图,请您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查询。原告邹盛英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XX家园安置小区所在地块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渝两江建函[2016]13号,该复函没有按照原告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为了查清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乱作为的事实真相,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的函》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的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回复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函违法。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XX家园安置小区所在地块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复函,将该施工许可证信息的查询详细网址书面告知了原告,并将查询网址截图打印后随同复函一并送达,同时告知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XX家园安置房小区所在地地块涉及附图请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查询。该复函于2016年6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二、复函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告知其相关施工许可证信息已经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开并告知其查询网址和查询路径,并将查询结果页面截图打印后一并送达原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附图,被告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到相应附图,而该附图由规划部门制作,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其向规划部门提出查询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复函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了答复并公开,对于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告知了其获取的渠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复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信封及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3、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将该施工许可证信息的查询详细网址书面告知了原告、将查询网址截图打印后随复函一并送达,同时告知原告该地块涉及附图向规划部门提出查询申请。4、挂号信收据及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证明前述函件于2016年6月3日依法予以了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系虚假信息不能按照该信息查询到结果,附图没有加盖印章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回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对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盛英于2016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XX家园安置小区所在地块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告知原告施工许可证已向社会公开以及查询的网址和流程;XX家园安置房小区工程项目的标段、所涉及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并以附件的形式将该小区所涉的6个施工许可证的详细信息一并告知原告;该小区所在地块及附图向规划部门查询。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将该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及附件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的函》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所作出的渝两江建函[2016]13号《信息公开的函》,已经告知原告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的查询网址和途径,并将被告所保存的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以附件的方式一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盛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卿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