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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盼、赵荣雪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盼,赵荣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菅楠,苏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149号原告李盼,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清苑区。原告赵荣雪,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清苑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住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菅楠,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苏立华,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菅楠、苏立华委托代理人苏怀忠,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清苑县。原告李盼、赵荣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菅楠、苏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及其李盼、赵荣雪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被告菅楠、苏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苏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菅楠驾驶被告苏立华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原告李盼乘车人原告赵荣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被告菅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荣雪无责任。被告菅楠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被告苏立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李盼、赵荣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733元。被告菅楠、苏立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菅楠受被告苏立华的雇佣,驾驶被告苏立华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原告李盼乘车人原告赵荣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被告菅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荣雪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苏立华所有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李盼与原告赵荣雪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盼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25日至6月11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检查费29120.6元。期间在清苑创伤医院购买人体免疫球蛋白花款430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两次花款1464元,出院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复查花款83.9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1098.5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十八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就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盼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证据为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李盼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各被告认可无异议。原告李盼主张住院误工费13530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8月25日计算123天,以日工资11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原告伤前工作单位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盼主张护理费4778.49元,由其弟弟李欣护理,以每天101.67计算47天。提供证据为:李欣工作单位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盼主张伙食补助费4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70元计算。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盼主张营养费3850元,以住院47天加院外30天,每天50元计算。证据为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李盼主张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3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交通费情况由法庭酌定。原告李盼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以2016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十五计算。提供证据为经原告李盼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李盼伤残为9.5级。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盼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庭酌定。原告李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5.74元,其中原告李盼的父亲李迎周(1949年5月14日出生)8797.43元(以9023元乘以13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其母亲田爱玲(1950年9月11日出生)9474.15元(以9023元乘以14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原告李盼长子李旭(2000年5月15日出生)2030.18元(以9023元乘以3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原告李盼次子李子翌(2009年3月31日出生)7443.98元(以9023元乘以11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提供证据为:1、李迎周、田爱玲、李旭、李子翌身份证明。2、原告李盼与原告赵荣雪结婚证、李旭、李子翌出生证明、3、西王力村委会及北王力派出所证明李迎周、田爱玲无生活来源,全靠两个儿子赡养。各被告对李迎周、田爱玲、李子翌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可。对李旭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为应按2年计算。原告李盼主张鉴定费1671.4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李盼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立华为原告李盼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李盼认可。原告赵荣雪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21.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一份。对此各被告认可。原告赵荣雪主张误工费一个月2500元。提供证据为单位误工证明以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赵荣雪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菅楠受被告苏立华的雇佣,驾驶被告苏立华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原告李盼乘车人原告赵荣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被告菅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荣雪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立华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上述情况,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盼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25日至6月11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检查费29120.6元。期间在清苑创伤医院购买人体免疫球蛋白花款430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两次花款1464元,出院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复查花款83.9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1098.5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十八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就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盼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证据为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李盼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各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盼主张住院误工费13530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8月25日计算123天,以日工资11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原告伤前工作单位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盼主张护理费4778.49元,由其弟弟李欣护理,以每天101.67计算47天。提供证据为:李欣工作单位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盼主张伙食补助费4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70元计算。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盼主张营养费3850元,以住院47天加院外30天,每天50元计算。证据为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李盼营养费应确认为18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原告李盼主张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3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交通费情况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李盼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李盼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以2016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十五计算。提供证据为经原告李盼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李盼伤残为9.5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盼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李盼伤残等级9.5级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李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5.74元,其中原告李盼的父亲李迎周(1949年5月14日出生)8797.43元(以9023元乘以13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其母亲田爱玲(1950年9月11日出生)9474.15元(以9023元乘以14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原告李盼长子李旭(2000年5月15日出生)2030.18元(以9023元乘以3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原告李盼次子李子翌(2009年3月31日出生)7443.98元(以9023元乘以11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提供证据为:1、李迎周、田爱玲、李旭、李子翌身份证明。2、原告李盼与原告赵荣雪结婚证、李旭、李子翌出生证明、3、西王力村委会及北王力派出所证明李迎周、田爱玲无生活来源,全靠两个儿子赡养。各被告对李迎周、田爱玲、李子翌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旭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为应按2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确认李旭(2000年5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353.45元(以9023元乘以2年乘以百分之十五除以2计算)。以上李盼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7069.01元。原告李盼主张鉴定费1671.4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盼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立华为原告李盼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李盼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荣雪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21.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一份。对此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荣雪主张误工费一个月2500元。提供证据为单位误工证明以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对此因原告赵荣雪没有提供确需导致误工费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荣雪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赵荣雪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李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9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4778.4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71.4元,以上计款127300.4元。原告赵荣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计款3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盼医疗费9778.4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4778.4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款9180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盼,其中81808.9元赔付原告李盼,10000元给付被告苏立华。原告李盼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1320.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71.4元,以上计款3549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盼,计款24844.05元。原告赵荣雪经济损失医疗费22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计款3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菅楠、苏立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盼经济损失8180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荣雪经济损失32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苏立华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盼经济损失24844.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菅楠、苏立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盼、赵荣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交纳1378元,由被告苏立华负1308元,由原告李盼、赵荣雪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