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再山与郑观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再山,郑观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79号原告宋再山,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郑观妹,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宋再山与被告郑观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到2011年7月向被告开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姚氏精工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精工模具厂”)提供模具钢材,被告于2013年4月才结清2010年1月之前的所有货款。2013年5月到12月共收到郑观妹支付的货款26468元,后协定从2014年1月开始由被告以女儿姚绮雯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向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号转账支付货款。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共转账支付了42500元,本人于2015年5月29日短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后又用电话和短信追讨也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货款20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开的精工模具厂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口头订货,原告送货到精工模具厂的注册地址。原告提供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的送货单证明其送货的情况。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精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贵”、“王闪闪”、“钟其俊”等人签收,没有被告签字。原告陈述双方未进行过对账。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新线存款立式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女儿的账户向原告付款。明细清单显示客户姓名宋再山,交易名称为1045无折转客户账。明细清单中未显示转账人身份。另查,精工模具厂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郑观妹。2016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信息显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姚氏精工塑胶模具厂”的信息记录。原告陈述精工模具厂没有经营,已经注销。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立式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举证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为个人签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为精工模具厂员工;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未显示转账人身份。故,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再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宋再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