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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韦培淮与詹好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培淮,詹好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166号原告:韦培淮,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詹好祖,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韦培淮诉被告詹好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培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好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培淮诉称:詹好祖经证明人李文飞介绍,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租赁其的搅拌机,至2016年6月2日,返还搅拌机时因詹好祖没钱支付租赁费用,当场由李文飞证明,詹好祖签下欠条,欠条上注明于2016年7月20日还清,到2016年8月15日其打电话给詹好祖要求还钱,称需要到2016年8月25日才有钱还,其给证明人李文飞打电话要求还钱仍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赁费2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詹好祖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韦培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韦培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詹好祖未出庭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韦培淮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詹好祖经证明人李文飞介绍,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租赁韦培淮的搅拌机,2016年6月2日返还搅拌机时因詹好祖没钱支付租赁费用,当场由李文飞证明,詹好祖给韦培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韦培淮搅拌机租金26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7月20日还清欠款人:詹好祖证明人:李文飞2016.6.2”后经韦培淮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詹好祖欠韦培淮搅拌机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欠条予以证实,詹好祖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詹好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好祖偿还原告韦培淮欠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詹好祖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