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波诉被告王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波,王道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895号原告冯永波,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被告王道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冯永波诉被告王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开庭时间,并告知其如不按时到庭,本院将对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自行书写的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未在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冯永波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永波承担。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