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明章、林穗金与邹知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章,林穗金,邹知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03号原告(反诉被告)钟明章,男,畲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穗金,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邹知育,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委托代���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明章、林穗金诉被告邹知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钟明章、林穗金,被告邹知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至育、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章、林穗金诉称,原、被告均居住于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132号五凤兰庭8期62栋(即鼓楼区五凤街道丞相路132号月亮湾东区2#楼)内,2015年,被告违反五凤兰庭7、8期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在五凤兰庭小区8期62栋701单元(即月亮湾东区2#楼701单元)装修过程中,违规将楼道公共墙消掉一半并将户内部分地梁破坏,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原卫生间���为过道、原过道及房间的内部空间改为卫生间架在原告书房上面,给楼下的原告造成重大隐患和严重的噪音。被告在装修时将其阳台打穿至原告阳台天花板,在既未将阳台处理也无蓄水检测就铺上地砖装上洗衣池,给楼下的原告造成漏水隐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和不利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予理睬,物业发给被告的违规整改通知书被告拒签,协商无果,被告在没有整改违规的情况下现在仍继续装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第71、89、91条和《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破坏的楼道公共墙恢复原状;将原告被告双方阳台恢复原状直至蓄水72小时监测无漏水为止;拆除现卫生间,将现卫生间的位置恢复原样;将破坏的地梁、破坏的现卫生间楼板恢复原样并加固,并提供权威部门检测合格的说明。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被告邹知育辩称,打掉公共墙的问题,是因为配电箱导致电梯停运,拆除公共墙是为了查找电梯停运的原因。被告装修的过程中,不慎将阳台穿孔,原被告曾协商,当时双方同意修复成原状。且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修复工序。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该诉请已经是达成一致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破坏地梁修建卫生间,损害了房屋的主体结构与事实不符。该地梁并非是房屋的承重的主梁,而仅为隔水层,被告的行为并不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其次被告的房屋装修并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系改变卫生间原来的地点与事实不符,卫生间并未实际装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未举证误工所导致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装修行为属于正常的装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相邻权人在被告装修过程中负有适度的容忍义务。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邹知育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132号五凤兰庭8区62栋上下楼住户,反诉人住701室,被反诉人住601室。2014年4月起,反诉人将701室进行装修。在反诉人装修期间,被反诉人多次闯入701室影响工人施工。2015年11月23日,被反诉人手持铁锤,将701室大门砸坏,在未经得室内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闯入701室,阻挠室内人员施工,并将反诉人的阳台瓷砖敲坏,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破坏反诉人大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破坏反诉人阳台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67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多次闯入反诉人家中影响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钟明章、林穗金辩称,反诉原告所述阳台其中的瓷砖,我只敲了一块,但是有敲没有破。之所以敲打瓷砖,是为了阻止反诉原告继续违法施工,并严格按原告来商议的方案修补阳台,从701阳台下穿铁线或钢筋确保修补的位置不会掉落。反诉原告诉请二称大门被我砸,反诉原告大门并非是我砸的,如果当时确实如此这么严重是我砸的为何不及时报警?反诉原告称他的门是一月份被砸的,可是3月16日才报警,且3月16日早上门还完好的,这是反诉原告伪造其证据。物业已经通知反诉原告停止施工,但当时施工仍继续,我只是敲门不算影响施工。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明章、林穗金系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132号五凤兰庭8期62栋601单元业主,被告邹知育系原告楼上701单元业主。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福州天福物业有限公司作出《违规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邹知育将违规装修部分全部恢复原样,将破坏的房屋主体恢复原样并加固,以绝隐患;其中违规施工详述:“1.改变户内结构,将原过道改为卫生间,原卫生间改为过道,存在重大隐患;2.装修时阳台打穿,给楼下造成漏水隐患;3.楼道公共墙削一半,户内部分地梁破坏,存在重大隐患”。2016年4月11日,福州天福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五凤兰庭62-701��即月亮湾小区东区2-701)《违规整改通知书》第3条,楼道公共墙系维修电梯故障时削掉,检查电源所致,该业主承诺事后修复无异议;户内部分地梁破坏问题,关于此地梁确认,未查阅施工图纸及请建筑专业人士鉴定,无法定性”。经本院组织双方及福州天福物业有限公司人员查看现场,现场状况为:1.601单元的阳台顶部水管边缘水泥脱落;2.601单元的客卫在主卫的旁边;3.701单元的客卫现为一个平台,主卫位置不变;4.701单元的大门边上的墙被削掉三分之一左右;5.701单元原通道位置现为一个房间,有下水管道和进水管道;6.701单元进门的右边原为一个墙壁,现被打通,有一个通道;7.701单元阳台的地板上有几处破损;8.701单元大门猫眼和门把被砸坏。被告提交的调拨单证明其于2015年8月25日购买瓷砖价格,其中大厅厨房5520元,阳台墙224元,阳台��672元……。被告提交的订货单证明其2015年11月9日购买的合帝防盗门价格为3500元。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4日购买地漏花费855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则认为属于正常的装修行为。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所述的公共墙,系被告的701单元大门旁边与楼道相隔的墙壁。根据《违规整改通知书》和《情况说明》,虽然被告削掉部分墙体系因检修所致,但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其二,被告认可其不慎将阳台地面凿穿,故其亦负有修复至原状的责任。其三,根���《违规整改通知书》以及本院查看现场的情况,被告更改卫生间和过道在原房屋的位置,物业亦通知其整改,故被告负有将其恢复原状之职责。其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地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规划之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虽然在其701单元的室内进行装修,但位于原告的601单元的楼上,故被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功能,对原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装修等事情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大门损失3700元,原告否认将其大门砸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订货单可证明其于2015年11月9日购买大门花费3500元,被告的反诉状称原告2015年11月23日持铁锤���被告的701室大门砸坏,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林济明、林修桃、陈学旺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载明砸门时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上述证人证言的笔误均如此一致,证人之间存在互相串通之嫌疑,且证人均为被告所雇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大门损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阳台损失3967元,而原告认可阳台地面瓷砖系原告钟明章敲坏。本院认为,结合现场查勘情况和调拨单等证据,可证明阳台地板瓷砖购买价格为672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重新铺设的工时费用,故原告钟明章仅应赔偿原告阳台地面瓷砖损失672元。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并���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知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将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132号五凤兰庭8期62栋701单元门口与楼道相隔的墙体、凿穿的阳台、卫生间与过道恢复原状;二、原告钟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邹知育阳台损失672元;三、驳回原告钟明章、林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邹知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