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明,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兆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昌,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明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306.6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481.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51,874.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631.36元(5539.46元/月×16个月),由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晓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同意解除,但张晓明必须配合我公司办理书面解除手续,配合申报工伤待遇。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并且该几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发放,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张晓明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差额没有依据,我公司在张晓明伤后已经发放12个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张晓明称其月工资为5539.46元不属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晓明月工资2000元。另外,我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为张晓明预支20,351元,该费用应抵扣张晓明的工伤待遇。张晓明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社保已经发放,金额28,083元,我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尚未申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张晓明每月工资2000元标准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明于2013年3月起在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工作,2014年7月5日早上七点左右,张晓明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21日,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法人社工认字[2014]第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晓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职工工伤、职工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张晓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29日,张晓明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沈法劳人仲裁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结果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社保机构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于2015年3月依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结论为张晓明按八级伤残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8,083元打入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的帐户。再查,张晓明在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从事工作为季节性工作,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资总额为48,873.03元,月平均工资为4072.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晓明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付张晓明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已为张晓明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晓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晓明应另行主张权利。但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已依据鉴定结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申报,社会保险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83元支付到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帐户,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应支付给张晓明,关于张晓明对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晓明应另行主张权利。张晓明、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应向张晓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晓明八级伤残,支付期间为16个月。关于张晓明工资数额问题,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主张张晓明基本工资数额为3200元,但张晓明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其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72.7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张晓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间,张晓明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最多不应超过12个月,即支付数额为48,873元(4072.75元×12个月),张晓明伤后,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66,167.50元,多支付17,294.50元应充抵工伤赔偿款。关于护理费,张晓明受伤后第二天住院17天,住院护理应由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负责,但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未履行护理责任,张晓明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应按工伤行政管理单位确定的工伤事故人员护理费82元/天进行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晓明与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晓明社会保险机构转帐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83元;三、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晓明护理费1394元(82元/天×17天×1人);四、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晓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65,164元(4072.75元×16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94,641元,扣除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多支付的17,294.50元,剩余77,34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张晓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月工资的计算有误,致使判决的数额有误。原审判决计算的月工资时有包括冬休期(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有误,应扣除冬休期的月份计算平均工资,应为533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87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1306元;交通费876元;合计234,965.13元。被上诉人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自2013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季节性工作,每年11、12月至第二年2、3月属于休假,期间发放生活费。上诉人2014年7月5日发生工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总额是48,873.03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72.7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谓月平均工资5334元与事实不符。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我公司已经依法申报,社保部门也已经核准发放,数额为28,083.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劳动争议没有终结,社保部门尚未拔付,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标准。6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多不应超过12个月,而我公司在上诉人伤后已经支付66,167.50元,其中多支付的17,294.50元应当冲抵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晓明于2014年7月5日受伤,此前12个月的工资及受伤后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7月5060.43元、2013年8月5171.28元、2013年9月6995.79元、2013年10月6979.92元、2013年11月2710.29元、2013年12月1858元、2014年1月1200元、2014年2月1173元、2014年3月3864.22元、2014年4月7328.25元、2014年5月6856.90元、2014年6月6905.85元,以上共计56,103.93元。2014年7月工资4089.10元,其中2014年7月5日之前工资为752.02元(4089.10元÷21.75天×4天)。2014年8月3294.84元、2014年9月3294.84元、2014年10月3295.20元、2014年11月3912.87元、2014年12月3294.84元、银行明细清单摘要载明为“13月工资”2500.00元、2015年1月工资3294.84元、2015年2月工资3295.92元、2015年3月工资3294.84元、2015年4月工资3295.20元、2015年5月工资3749.50元、2015年6月工资3816.81元、2015年7月工资3886.22元、2015年8月工资3391.84元、2015年9月工资3392.20元、2015年10月工资3391.84元、2015年11月工资3392.20元、2015年12月工资3391.84元、2016年1月工资3391.84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5日受伤后工资共计67,914.76元。上诉人张晓明曾于2015年5月、6月、7月回被上诉人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张晓明在被上诉人国统管道辽宁分公司工作中受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7月5日受伤,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6,103.93元,月平均工资为4675.33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4,805.28元(4675.33元×16个月)。如上所述,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676.33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为56,103.93元(4675.33×12个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受伤后工资为67,914.76元,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月、7月份实际上班应得的工资,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给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462.23元(67,914.76元-3749.50元-3816.81元-3886.22元),多付358.30元(56462.23元-56,103.93元),上诉人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保险基金已实际打入被上诉人帐户中,故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金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晓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张晓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05.28元;以上款项共计104,282.28元,扣除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多支付的358.30元,剩余103,923.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张晓明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