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建湖县上冈镇等地窃取电瓶车9辆,运至阜宁县境内销赃,所盗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4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北闸大桥北侧的极光健身房楼梯道,采用起子撬车把手、搭线的方式,窃得黑白相间的小刀牌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周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建湖县上冈镇哈哈大酒店门前,采用起子撬车把手、搭线的方式,窃得黑红色相间的宝岛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曾某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3、2016年3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庄村八组XX家门前,窃得红色卧龙牌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徐某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10元。4、2016年3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北闸大桥附近的大桥餐厅门前,窃得灰色卧龙牌踏板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吴某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80元。5、2016年4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中运物流北大门东边的停车棚内,采用起子撬车把手、搭线的方式,窃得黄色雅迪牌踏板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陈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20元。6、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通港路好人缘饭店门前,窃得黑色帅尔牌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马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70元。7、2016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土管所对面的欧意厨卫门前,窃得黑色大阳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阜宁县沟墩镇居民戴某。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8、2016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城北广告门前,窃得黑蓝色祥龙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9、2016年5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东街宝岛电动车门市前,窃得红白蓝色雅迪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所窃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倪某、刘某等人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镙丝刀1把、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并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上缴国库。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镙丝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