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韶红与肖育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8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育辉,李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育辉,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韶红,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肖育辉因与被上诉人李韶红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育辉、被上诉人李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8000元;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误将50000和16600元的业务款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借款是通过转账完成,但转账凭证记录8月7日之后只有38000元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承认与上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借据已将8月7日以前的转账排除在借款外。转账记录中记载的8月3日50000元、4日16600元是其他业务款,加上8月9日转账的38000元,合计104600元,远远超过借据所载10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00元给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因经营于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8月3日、4日、9日分别转账50000元、16600元、38000元到上诉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诉人于2013年8月18日立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逾期按月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辩称只收到被上诉人38000银行转账的意见,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日、4日分别转账50000元、1660元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借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肖育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韶红偿还借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肖育辉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8月3日、4日、9日分别划付50000元、16600元、38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满,上诉人理应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借据》所载1000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38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的16600元、38000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业务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从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看,首先,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日、4日、9日划付50000元、16600元、38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即款项划付行为在前,《借据》出具时间在后,《借据》是在收到款项之后出具的;其次,《借据》载明“今收到李韶红借款100000元….”,从文字表述可知,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再次,虽然被上诉人划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合计104600元,超过《借据》所载金额,但仍不足以据此确认50000元、16600元并非本案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育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余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