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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461号原告:张永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伞陂镇首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26000017246法定代表人:姜发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永志与被告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潢江公路与罗叶高速公路交界处自建一栋两万吨容量储粮仓库。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该仓库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立有协议一份,约定租金每年700000元,自仓库装满验收之日起计算仓储费,被告每季度付给原告175000元,不足一个季度的,按此标准分月平均计算。该仓库于2015年2月1日已装满粮食,并经国家验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以各种理由拖欠仓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仓库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永志将已建成仓房(位于伞陂镇××××座租给被告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使用。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自仓库装满验收之日起按每吨每年40元开始计算仓房租金,空仓不计算租仓费,年租金合计70万元。每季度按全年租金四分之一付给甲方,不足一个季度的,按此标准分月平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志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库租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条款,即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仓储费。但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永志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