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被上诉人侯科华、童宗田、侯科阳、贾宏艳、程春云、王兵、丁浩,安徽创新大华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燕,侯科华,童宗田,侯科阳,贾宏艳,程春云,王兵,丁浩,安徽创新大华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华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吴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科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宗田,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科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宏艳,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春云,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浩,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安徽创新大华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2幢商业用房103室。法定代表人:侯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金色地带4-707室。法定代表人:荚祥干。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3幢303号。法定代表人:张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春燕与被上诉人侯科华、童宗田、侯科阳、贾宏艳、程春云、王兵、丁浩,原审被告安徽创新大华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华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燕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春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3元,减半收取35601.50元,由王春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