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建青与谢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青,谢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519号原告刘建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上梅镇晏家院。被告谢晓兰,女。原告刘建青与被告谢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青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6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晓兰辩称,借据属实,但其中包含利息。另已清偿了10%的本金,应予以核减,利息无力清偿。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晓兰以购房为由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向原告刘建青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刘建青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谢晓兰。2014年3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谢晓兰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连同所欠原告的本金50000元,被告谢晓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建青姑姑夫妇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房,月息1%,一年结一次息。被告谢晓兰于2014年9月1日偿还了本金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刘建青只要求被告谢晓兰偿还本金,不要求被告谢晓兰支付其它利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谢晓兰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刘建青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偿还了2800元的本金,因此核减已偿还的2800元,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为53200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青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谢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代理审判员 周志理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