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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604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各400元;3、夫妻共同���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后因原告父亲涉案判刑,家庭生活出现困难,经亲友劝解,双方于2001年3月6日在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2年4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出现较大矛盾。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女儿漠不关心,经常喝醉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10月份,双方开始冷战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某庭前出具书面意见辩称:1、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没有严重到原告所诉程度,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矛盾;2、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起诉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不和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完整和和两个女儿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3月6日在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为略阳县荣程中学初二学生;2012年4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出现较大矛盾。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后,与原告发生过争吵、打架,后陆续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起诉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不能视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尚未出现因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如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理解,加强沟通,尤���是被告应明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体恤妻子进城打工、照顾子女的艰辛,心系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