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陈灵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陈灵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1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代表人:林小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群,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灵仙,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建行)与被告陈灵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苍南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998.01元,滞纳金7518.86元、补印帐单费65元、帐单分期手续费3629.1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7292.89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4998.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53×××61),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2年6月17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已欠本金84998.01元,利息7292.89元、滞纳金7518.86元、补印帐单费65元、帐单分期手续费3629.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苍南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的事实;4.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一份,以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的方法;6.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及信用卡电脑屏打印数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7.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灵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灵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建行与被告陈灵仙之间就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达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灵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滞纳金应按月计收,原告以包括透支利息在内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收滞纳金,并将上期滞纳金累计计入当期,于法无据,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滞纳金可计算四个月,数额为1699.9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灵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998.01元、滞纳金1699.96元、补印帐单费65元、帐单分期手续费3629.1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为7292.89元;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4998.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陈灵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