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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5615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与张小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张小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5615号原告: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陈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冬,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诉被告张小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计算),原告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未缴纳。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