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宇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503号原告:王宇,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浙江省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萍,浙江省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宇与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泽、黄向涛、被告王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9.7万元、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海峰对其中两笔借款出具欠条2张,其他借款以银行转账单为凭证。被告另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诸法院。被告王海峰辨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与其他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存在着本质差别。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和合意。3.有借据的2010年4月9日的10万元及2016年6月27日的20万元,原告根本没有款项交付,并且也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4.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清单是被告王海峰自己誊写的本人与他人的银行账户往来及日常开支,该清单被原告私自窃取后自己加写名字,事实上不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清单。5.若原告认为双方财产债务发生了混同,那么原告主张这些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明显不当,其应当向法院以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二份借据虽然系被告出具,但实际未发生款项交付,并且是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要求和好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4月1日的5万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民间借贷,2012年5月7日该笔款项系原告原先所存入被告账户是用于购买车辆的,后来原告用于老家亲戚为她办理医师执业证,已转账至王海英的账户;2010年11月14日5万元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款项往来;2012年3月21日9.7万元,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10万归还原告亲戚;2016年8月8日清单上的数字是被告所写,但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被告认为证据3手机信息,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向亲戚借钱建房,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至2016年被告经商及建房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上存款及转账,交易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0年4月9日10万元、2010年11月14日5万元、2012年3月21日9.97万元、2012年5月7日20万元、2014年4月1日5万元、2015年2月2日5万元、2016年6月27日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4.97万元。(2)2011年12月17日10000元、9900元、9300元,2011年12月29日8000元,2011年12月30日9500元、9600元、9600元,2012年1月3日7100元、800元,2012年1月6日5200元,2012年1月8日2100元、400元、1100元,2012年1月20日10000元,2012年2月9日5700元、9100元、3800元、3800元,2012年3月20日6100元、5700元,2012年4月11日8000元、80000元,2012年4月21日57000元,2012年5月26日105200元,2012年6月12日10000、1800元,2012年7月16日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9万元。2.被告王海峰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分别载明:“欠王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2年4月还清)2009年8-9月份所写欠条作废.欠款人王海峰.2010.4.9”、“欠王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欠款人王海峰.2016.6.27”。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村长的签字,上面只有村委会的印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亦有异议,但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2.被告王海峰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亲戚王海英转账20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亲戚刘金良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纠纷;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长期的同居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被告也不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对各自的收入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的借贷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前二笔借款由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及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为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对现金交付款项的来源作出了的合理陈述,部分属于自己开办医疗诊所的劳务收入,部分来源于向其亲戚借取。第三笔借,由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一份借款清单及现金存款、银行转账单为凭。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被告王海峰出具的二份欠条及一份欠款清单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70.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笔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另有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4.7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4.7万元,但依据交易凭证记载的金额,实际金额应为44.97万元。虽然原告已提供了将款项通过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上存款及转账的交易凭证,具体的交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1月14日5万元;2012年3月21日9.97万元;2012年5月7日20万元;2014年4月1日5万元;2015年2月2日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并无达成借款的合意。故仅凭存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款项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款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二亲属的30万元如何处理问题。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存入被告的账户的20万元及2012年3月21日原告称从其亲戚处所借的9.7万元,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转账给原告的两亲戚,即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亲戚王海英转账20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亲戚刘金良转账1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予以否认,认为该二笔项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二笔款项,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应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70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计7602元,由原告王宇负担2157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5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银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