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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下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下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594号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下云,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娣,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诉被告陈下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被告陈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下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管理费12000元、物业费2400元、市场公积金1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南京沪江商贸城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商贸城B区6栋103、104铺,租期自2012年10月至2022年9月30日,并约定了相应费用。被告正常缴费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未再缴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下云辩称,对原告起诉费用的种类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对外欠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沪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南京沪江商贸城经营管理协议》及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沪江公司与陈下云签订《南京沪江商贸城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陈下云租用商贸城B区6栋103、104铺,租期自2012年10月至2022年9月30日;市场服务费每年12000元,第四年起在前一年基础上每年上浮5%;物业管理费每月每间100元;市场公共基金每年18000元,第四年起在前一年基础上每年上浮5%;以上费用的缴纳时间为合同起算之日提前2个月。合同订立后,陈下云正常缴费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未在缴纳,目前陈下云仍正常经营。本院认为,沪江公司与陈下云签订的《南京沪江商贸城经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陈下云应于2015年8月缴纳上述费用,但其拒不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沪江公司仅要求陈下云缴纳期间正常费用,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陈下云辩称沪江公司对外欠债,但该事由并非其拒缴费用的法定事由,并且其目前仍正常经营,故对陈下云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沪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12000元、物业费2400元、市场公积金18900元,共计3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陈下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