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勇、石崇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石崇,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采取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李兆棚,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崇,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采取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孙龙,男,生于1992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宾川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采取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勇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石崇、孙龙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勇承租某大酒店康体中心,分别聘用被告人石崇、孙龙,由石崇负责收取费用,孙龙负责接待客人,组织妇女廖某某、张某、王某,4、罗某某、高某等人在康体中心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100万余元。2015年9月9日,民警在康体中心查获三被告人和涉嫌卖淫嫖娼的二对男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黄勇犯组织���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石崇、孙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各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没收黄勇退缴的违法所得376,950.00元、石崇退缴的20,500.00元和孙龙退缴的20,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勇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不公开开庭,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勇组织卖淫和石崇、孙龙协助卖淫。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4等妇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勇承租康体中心,聘用被告人石崇、孙龙分别从事收钱和接待,组织多人卖淫,非法获取暴利,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石��、孙龙协助黄勇组织卖淫,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石崇、孙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对三人的量刑适当。本案涉嫌他人隐私,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上诉人黄勇提出一审不公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贾 宾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