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同岭与朱文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岭,朱文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895号原告:刘同岭,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朱文帜,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同岭与被告朱文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同岭医疗费1273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40698.39元,原告刘同岭主张10148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6890元、护理费49606.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92元共计218228.3元,原告刘同岭主张185759.81元;原告刘同岭共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87248.68元;2、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文帜驾驶豫F×××××号车沿闽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同岭沿兴鹤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刘同岭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我公司不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3中外购药品费用属于医疗过程中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5照相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6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刘同岭属于居民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由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8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同岭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248.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文帜驾驶豫F×××××号车沿闽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同岭沿兴鹤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岭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刘同岭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刘同岭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前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2人,后期需要护理1人,护理期限3个月;3、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约8000—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文帜驾驶豫F×××××号车沿闽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同岭沿兴鹤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岭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原告刘同岭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朱文帜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刘同岭各项损失:1、医疗费127378.3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1620元);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540元(10元/天×54天=54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诉请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原告刘同岭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人数为3人,出院后前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2人,后期需要护理1人,护理期限3个月,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6377元,(30482元/年÷365天×54天×3人+30482/年÷12月×3月×2人+30482/年÷12月×3月×1人)=3637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540元(10元/天×54天=5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年龄,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115092元(25576元/年×15年×30%=11509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含照相费2640元(2500元+140元=264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713.76元(127378.39元+1620元+540元+9000元+36377元+23473.86元+540元+115092元+15000元=305547.39元)。原告刘同岭的医疗费1273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38538.39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128538.39元(138538.39元-10000元=128538.39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为89976.87元(128538.39元×70%=89976.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刘同岭的护理费36377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150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009元(+36377元+540元+115092元+15000元=167009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57009元(167009元-110000元=57009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为39906.30元(57009元×70%=39906.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万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同岭的各项损失共计249883.17元(10000元+110000元+89976.87+39906.30元=249883.17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含照相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9883.17元。二、驳回原告刘同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原告刘同岭负担730元,被告朱文帜负担487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同岭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飞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马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