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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可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可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可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便于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黄可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通过收取场地费的方式,获利2000余元。本院另查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黄可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条件并从中获利为事由,于2016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1800元(未缴纳)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韦某1、黄可环、韦某2、黄某1、韦某3、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韦某4、黄某10、黄某11、黄某12、黄某13、韦某5、黄可堂、张某、黄某14的证言;被告人黄可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可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可某因同一行为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可某的赌资八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可某的赌资人民币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王 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柱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