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吴学斌与邓英、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斌,邓英,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斌,男。委托代理人:郭俞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英,女。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脸谱桥北侧7、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学斌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斌因与被上诉人邓英原审被告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元诚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郭俞莹,被上诉人邓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原审被告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尧元诚邦公司与出借人邓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尧元诚邦公司向邓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在借款期间,尧元诚邦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恶化,邓英行使不安抗辩权。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邓英三方在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1、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该20万元借款。2、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双方如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该20万元借款,则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双方同意并承诺将某小区xx号楼房用于尧元诚邦公司向邓英20万元的抵押担保,因该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吴学斌同意并承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二审期间,吴学斌提交了三份证据[1、尧都区发改委给某小区的批复文件;2、规划许可证;3、临国用xx号的宗地图,但仍不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学斌、尧元诚邦公司达成的承诺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吴学斌与尧元诚邦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该20万元借款,并承诺将某小区xx号房屋用于抵押担保,但因该房屋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学斌同意并承诺用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承诺书中虽然约定了房屋的担保,但是该房屋不存在且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法实现对物的担保。另双方对利息归还的数额及时间至2016年1月30日止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英借款200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二、被告吴学斌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元诚邦投资有限公司、吴学斌承担。上诉人吴学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学斌对邓英的债权承担的附条件的担保责任,所附条件尚未发生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邓英对吴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邓英辩称,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邓英三方在签订的承诺书中吴学斌同意并承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尧元诚邦公司述称,同意吴学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尧元诚邦公司与邓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邓英三方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尧元诚邦公司向邓英借款200000元,到目前尧元诚邦公司欠邓英本金20万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31日止,没有按承诺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尧元诚邦公司、吴学斌、邓英三方签订的承诺书判决吴学斌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吴学斌上诉称其个人所做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只有在尧元诚邦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前提下,吴学斌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物权法第180条、187条规定,对房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该抵押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实现抵押权,吴学斌称先用抵押房屋清偿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