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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建英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英,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4062号原告郭建英,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郭建英诉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英诉称,2014年,被告因在锡林浩特市三十一团工地施工拖欠工人工资,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并在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情况。并口头承诺在4月份前支付,又原告给被告垫款购买羊排支出500元,被告亦未支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在锡林浩特市三十一团工地施工拖欠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于在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三十团管理费53000.00元整,借款人:杨志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予以佐证,经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郭建英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支出羊排500元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英欠款共计53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减半收取568.7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