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1
案件名称
房金萍与张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萍,张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1189号原告房金萍,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浩杰,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房金萍诉被告张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金萍、被告张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浩杰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浩杰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及2013年4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抵顶原告向被告父亲张博的借款。但是被告父亲并不认可该抵顶行为,并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金萍归还其借款3万元。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冀07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房金萍偿还张博借款本金3万元。但被告张浩杰未将原告抵顶的3万元归还原告。被告张浩杰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借款数额也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浩杰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浩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房金萍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