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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雍海凤,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黄鹏山,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马金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石嘴山分行)与被告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被告雍海凤、马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雍海凤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44499.98元、利息3073.18元,合计47573.16元;2.判令被告雍海凤按合同约定18.954%的逾期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黄鹏山、马金虎对被告雍海凤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朝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可以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6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雍海凤作为借款人为购进美发材料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雍海凤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正常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雍海凤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雍海凤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已拖欠本息合计47573.16元。原告认为,被告雍海凤未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鹏山、马金虎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鹏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雍海凤、马金虎答辩称,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朝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可以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6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2.2015年9月22日,被告雍海凤为购买美发材料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雍海凤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正常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18.954%;3.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雍海凤发放贷款12万元。4.被告雍海凤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已拖欠本息合计47573.16元。本院认为,被告雍海凤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下属朝阳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与原告下属朝阳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雍海凤发放了12万元贷款,被告雍海凤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雍海凤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44499.98元、利息3073.18元,合计47573.1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黄鹏山、马金虎自愿与被告雍海凤成立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其二人应对被告雍海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44499.98元、利息3073.18元,合计47573.16元,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黄鹏山、马金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雍海凤、黄鹏山、马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