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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志洪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10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温健、陈广辉,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温健、陈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汽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路段与驾驶汽车的被害人黄某乙因抢道产生矛盾。被告人林某遂在荔湾区流花路西苑路段将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其左前车门,后双方发生拉车,导致被害人黄某乙身体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及其左前车门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林某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汽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路段与驾驶汽车的被害人黄某乙因抢道产生矛盾。被告人林某遂在荔湾区流花路西苑路段将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其左前车门,后双方发生拉车,导致被害人黄某乙身体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及其左前车门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查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何某、施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萌梁绮莉陈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