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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酬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酬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46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陈正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酬甫。原告张波诉被告李酬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被告李酬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李酬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结清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酬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酬甫当庭辩称:我只欠原告120,0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张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李酬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2015年8月22日下午,在鄂城区鄂州市妇幼对面的农行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之前,原告每月都按时按照月息一分半向原告还了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酬甫对原告张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酬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的50,000.00元,不是被告还给原告的,而是被告借了原告的一个朋友的钱,被告还给原告的朋友,原告帮忙代收的。另外,2015年8月22日,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给的30,000.00元,但也是原告帮朋友代收的,这30,000.00元也是原告还给被告朋友的钱。2016年以后的利息,原告分文未还。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酬甫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酬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李酬甫交付的80,000.00元现金,但认为80,000.00元现金是原告为自己的朋友代为收取的被告的还款。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酬甫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取的80,000.00元是代他人收取的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李酬甫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李酬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波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结清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6日还100,000.00元,2015年9月6日还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李酬甫按月息一分半向原告张波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李酬甫向原告张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酬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17,635.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息合计137,6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为2,300.00元,由被告李酬甫负担;该费用原告张波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酬甫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黄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婷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