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涛与李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李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48号原告:吴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美光,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吴涛为与被告李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供货772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22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价值7722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蒸纱200箱,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结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售给原告黑色蒸纱200箱,价值7722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结清货款,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其他付款期限,故对于其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4年12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光支付原告吴涛货款772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