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代芝与何宝光、雷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芝,何宝光,雷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733号原告:杨代芝。被告:何宝光(又名何保光)。被告:雷菊梅。原告杨代芝与被告何宝光、雷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光、雷菊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杨代芝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何宝光(又名何保光)名下的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北路228号二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仙通私字第08**号,建筑面积29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仙国用(94)字第5464号,用地面积61.1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查实,该房屋及土地无任何抵押登记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北路22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8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9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北路228号2间3层的房屋作价250000元抵偿,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被告何宝光、雷菊梅未作答辩。原告杨代芝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打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代芝与被告何宝光、雷菊梅系邻里关系,2010年8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年息1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9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何宝光支付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至2016年6月9日),二被告承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北路228号2间3层的房屋作价250000元抵偿,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抵押的形式交给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杨代芝与被告何宝光、雷菊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承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价250000元抵偿债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至原告手中保管,虽未在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抵押担保的特征和属性,且无其他抵押登记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代芝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光、雷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代芝借款2550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从借款的次日起(其中55000元从2010年8月30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日期止的利息。二、原告杨代芝对被告何宝光、雷菊梅共同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口北路228号2间3层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何宝光、雷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德博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尹珍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