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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380号原告: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朱母畈53号。法定代表人:多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应岳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应岳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吴康、应岳灵,并由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78081.2元及违约金46153.63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实际计付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所属一建公司签订了《砌体、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州六中体艺综合楼及上城区教育学院教学用房”工程供应蒸压砂加气砌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448081.2元。后被告支付170000元,尚余278081.2元未付。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一建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下属机构中无一建公司。原告陈述其已提供总金额为4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不属实,被告仅收到180000元的增���税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签字人石中权系被告临时雇佣的工地门卫,仅能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无权代表被告对账。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记账凭证、付款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砌体、砖块购销合同》。合同加盖的系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图以及民事判决书内容所示,此前生效裁判文书中已对一建公司系被告下属公司及一建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定,再结合被告承建杭州六中体艺综合楼及上城区教育学院教学���房工程,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对账单。对账单以及除2014年11月8日外的销货清单均由石中权签字确认,被告自认石中权系其聘请的门卫,为案涉工程的收货人,对账单均有送货单相印证,再结合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蒸压砂加气砌块系其他案外人所供应,故本院对对账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已实际将对账单所载蒸压砂加气砌块供应至被告所承建的案涉工地。经计算,对账单确认的款项数额为448081.2元。3、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8653526、08683784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认已收悉,予以确认;另石中权在编号为08775814、08683816的发票上注明“原件已收”,虽被告称石中权无签收发票之权,但其自认石中权系被告雇佣的门卫,有签收货物之权,原告���增值税发票原件交予石中权应视为交予被告。故编号为08775814、08683816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余发票的交付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8日,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一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砌体、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杭州六中体艺综合楼及上城区教育学院教学用房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蒸压砂加气砌块,砂加气块B05A3.5单价为295元/立方,砂加气块B06A3.5单价为250元/立方,砂加气块B07A5.0单价为270元/立方,合同暂定金额为380000元,按需方通知规格数量且经供方确认后发货,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含税)。在供需双方对账无误后10天内,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供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若甲方因资金紧张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则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在一定期限内延期付款,超出宽限期仍未支付的,则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宽限期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供应蒸压砂加气砌块。2014年12月5日,经对账确认,2014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供货价值为178891.2元;2014年12月18日,经对账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供货价值为107640元;2015年1月28日,经对账确认,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供货价值为129150元;2015年3月17日,经对账确认,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供货价值为10800元;2015年7月16日,经对账确认,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供货价值为21600元。以上总计448081.2元。2014年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80000元、100000元、106531.2元、10800元的增值税���通发票并交予被告。2014年12月1日、12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0元、90000元,合计17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2015年5月19日,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砌体、砖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销货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已供应给被告的蒸压砂加气砌块价值为44808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对账无误后10天内,且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付金额为297331.2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全部货款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297331.2元-170000元=127331.2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计算标准并未过高,故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对账后10天内。虽被告辩称石中权作为收货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但合同中并未指定对账由专人负责,石中权作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知悉货物交付情况,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对账后1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故根据付款时间,再结合原告提供发票时间,自2014年12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3月21日为23113.92元。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7331.2元,并支付违约金23113.9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琳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