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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3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边东浩,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为了让被告人王某1偿还其借款,二人商议,由王某1提供其兄王某2(系智力残疾人)的身份证、户口页、银行卡,由高某某伪造王某2的房产信息,在秦皇岛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骗取贷款3万元;由王某1以办理出入证为由骗取史某1的身份证,并以史某1的名义办理一张邮政储蓄卡,随后将史某1身份证与银行卡复印件交与高某某,由高某某伪造史某1的房产信息,在某公司骗取贷款1万元。2014年4月,为帮助薛某1贷款,高某某伪造薛某2的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伪造李某的职工集资建房分房协议书,在某公司骗取贷款4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到账数额为准,不应当包含手续费;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薛某14万元,已经在案发前偿还某贷款公司,不应当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4、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引诱犯罪的可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主要辩称,1、我在某公司办理贷款时是有偿还意愿的;2、高某某的家属已代替我偿还了某公司的贷款。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为了让被告人王某1偿还其借款,二人商议由王某1提供其兄王某2(系智力残疾人)的身份证、户口页、银行卡,由高某某伪造王某2的房产信息,在秦皇岛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骗取贷款3万元;2、2014年3、4月份,王某1以办理石家庄炼油厂化工区的出入证为由骗取史某1的身份证,并利用史某1的身份证以史某1的名义办理一张邮政储蓄卡,随后将史某1身份证与银行卡复印件交与高某某,由高某某伪造史某1的房产信息,在某公司骗取贷款1万元。3、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帮助薛某1办理贷款,伪造薛某2的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伪造李某的职工集资建房分房协议书,在某公司骗取贷款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表王某1、高某某偿还某公司贷款18117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1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证人薛某1、薛某2、李某、史某1、夏某、史某2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10日接收郑某的报警)、立案决定书(2014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辨认笔录、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举报书、借款资料复印件、举报书、产权登记信息、行驶证信息、残疾证明、还款证明(2014年11月28日,薛某1已将借款全部还清)、收条、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前薛某1已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还清,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本院认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薛某1偿还欠款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手续费不应当包含在犯罪数额中,本院认为,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所提交的手续费系其为实施犯罪活动所预先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诈骗所得钱款。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王某1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树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